26.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后,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又提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延期审理,并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必要的诉讼费用,包括车旅费、误工费等。
27.人民法院对开庭前交换证据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28.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召开预备庭,主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29.开庭审理时,当事人为收集补充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应同时告知当事人补充收集证据的期限。
经延期后重新开庭审理时,同一当事人再以补充收集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0.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按下列原则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对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有异议的,裁定发回重审;
(2)对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无异议的,直接予以确认。
31.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据此改判的,不改变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
32.对生效判决,当事人又提出新的证据并申请再审的,应当按原审标准承担再审的诉讼费用,按原审标准收取。
33.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再审的,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审理。
34.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分别交当事人收执和附卷,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应当记录在卷。
五、证据质辩
35.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辩。
36.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不公开出示的证据,仍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辩。
37.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辩。
38.证据质辩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举证一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作出说明,或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2)对方当事人辨认、核对证据,或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3)对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
(4)经法庭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39.当事人质辩证据,应当针对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发表意见。
40.当事人发表意见和询问证人、鉴定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引诱的言语和方式。
41.违反前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庭予以制止。法庭也可直接予以制止。
六、证据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