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
(1998年6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一般规则
1.为规范民事诉讼证据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案件公正、及时审理,根据《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则。
2.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下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规则。
3.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材料。
5.证据应当依法收集、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6.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7.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
(1)收集证据;
(2)申请鉴定、勘验;
(3)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
(4)核对证据;
(5)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8.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要求,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影响诉讼进程。
二、举证责任
9.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不能举证”包括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和因主观原因未能举证。
“举证不充分”指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
10.当事人对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举证责任按下列原则确定:
(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2)被告进行辩解,主张新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3)被告反诉、主张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4)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12.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
13.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