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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
(1998年6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一般规则
  1.为规范民事诉讼证据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案件公正、及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则。
  2.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下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规则。
  3.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材料。
  5.证据应当依法收集、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6.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7.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
  (1)收集证据;
  (2)申请鉴定、勘验;
  (3)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
  (4)核对证据;
  (5)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8.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要求,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影响诉讼进程。
  二、举证责任
  9.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不能举证”包括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和因主观原因未能举证。
  “举证不充分”指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
  10.当事人对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举证责任按下列原则确定:
  (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2)被告进行辩解,主张新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3)被告反诉、主张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4)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12.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
  13.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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