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况下作出的承认;
(3)事实承认的撤销,必须是承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
当事人对上述允许撤销承认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35、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亦未否认的,不能视为对该事实已经承认,陈述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但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不利的事实,经法院询问并告知法律后果,该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
36、对单一证据,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予以审查:
(1)取得证据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
(4)提供证据的人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合。
37、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或者经过公证或登记的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朋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一般证言;
(3)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
(4)对证人的智力状况、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38、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有疑义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39、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0、持有物证、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内容对持有证据的人不利的主张,可以推定该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
八、几类证据审核的具体要求
41、书证:
提供法院的公文书证应是原本或经认定的抄本;私人书证应提交原本,并提供说明该书证效力的书面说明。提供法院的书证必须注明提供人及提供日期。
对国家机关或国家公务人员以职权所制作的公文书证,应认定其是真实的。如法院对其真实性有疑问,可依职权询问制作该文书的国家机关或公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