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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
(1998年3月6日 沪高法[1998]57号)


  为了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规范和完善我市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规定,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经过全市法院多次研讨,形成了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意见,纪要如下: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定
  1、证据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和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收集调查的证据,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辨认和质证,才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
  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举证或举证不足,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仍无法查证的,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
  3、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A、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书面申请,法院认为当事人系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1)因证据本身的特点和性质而无法收集。如涉及他人的储蓄存款、人事档案;涉及国家机密、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他人隐私的情况;由有关国家机关保存的不允许个人查阅、摘抄的材料;
  (2)因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的妨碍行为,通过其他途径仍无法收集;
  (3)因存在特殊情况而无法或者难以收集。如当事人在劳改、劳教等。
  B、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1)人民法院决定勘验、鉴定的;
  (2)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4、法律对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的,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
  5、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2)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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