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办法(试行)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提高行政服务效能,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依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指导,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运用非强制性手段,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作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行为对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节 行政指导的适用原则和适用方式
第五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形式。实施影响较小、时效性较强的行政指导,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即时进行;除即时行政指导外,实施行政指导一般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并采取书面方式进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示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
可以采取建议、辅导、规劝、劝诫、提醒、示范、约见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经营、规范经营。
第九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在符合实施行政指导基本原则要求的前提下,创新行政指导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