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身份信息,对企业登记事项等企业最基本的信息(营业执照内容),应依法予以公告或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二)企业良好信用记录,对年度被公示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消费者满意单位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的信息,要依法及时予以公示;
(三)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对涉及企业信用的重大信息应依法进行披露,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提供相关当事人查询;
(四)注销、吊销企业名单;
(五)公示典型违法企业,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青海省工商局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并将该企业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告;
(二)书面通知;
(三)网上公示。企业信用信息披露与查询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组织实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活动,如因公示主要内容失实,应在公示范围内恢复企业声誉,消除影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示活动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所应对企业信用资料及时建立档案。企业信用档案实行计算机和文书档案管理方式,配备专人负责,做好信用资料和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档案资料的查询参照《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局成立企业信用分类监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问题由省工商局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