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各地在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及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可探索或适当放宽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但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确保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同时报省级相关部门备案。
4.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督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5.严格落实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社[2003]第5号),确保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严禁挤占挪用。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1.各级政府必须按照《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严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出范围,坚决不允许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农村低保、“两节”慰问、城镇救济、精简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老复员军人建房补助等支出,更不得用于办公和其他与一般社会救济无关的项目。
2.要严格审核低保人员,制定切合本地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家庭收入核定办法,将确实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市低保,坚决杜绝以虚报冒领、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
3.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跟踪反馈制度,增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透明度。
4.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民政部门资金使用计划的审核,按月拔付资金,同时加强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基层资金管理。
5.要根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对挪用、扣压、拖欠低保资金的行为予以处罚,确保低保资金全部用于低保对象。
四、救灾资金
1.救灾资金是国家帮助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解决灾民吃、穿、住、医等方面无法克服的困难,救济重点必须是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户”灾民,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救灾资金用于农村低保和一般社会救济,更不能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用于日常办公、购买汽车等支出。
2.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商民政部门及时拨付救灾资金,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挤占救灾资金用于保工资发放,更不能用救灾资金平衡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