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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五、劳动争议
  1.如何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劳动关系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它的建立、终止,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应履行一定的招工、退工手续。但办理退工手续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从因果关系说先有劳动的终止,然后才有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单的问题。
  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法根据解除原因的不同,规定了好几种情况,因而确定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因案而异,不能一概而定。对协商一致解除以及期限届满、条件成就而解除的,应当以协商一致的日期及期限届满之日,条件成就之日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具有违纪等劳动法25条规定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属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其性质是单方行为,不需要对方(劳动者)同意,只要用人单位合法地行使法定解除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劳动者),该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劳动者根据劳动法31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亦应当依法行使该权利,劳动关系的解除应是在书面通知单位满30天后才发生效力,未以书面通知单位,以及通知未满30天的,均不发生劳动关系的解除。
  2.劳动争议案件中,许多劳动者因单位未开退工单而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开具退工单主要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应予以一定的配合。对未开具退工单,应分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对劳动者来说,没有退工单无法建立规范、正式的劳动关系,这实际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侵犯。为体现保护劳动者的精神,促使单位尽快按规定履行义务,高院在去年的沪高法[1998]168号文中明确,参照劳动部[1995]223号文,以退工前劳动者的工资作为标准,而不是以失业救济金作为标准。因为失业救济金本身就是劳动者因失业所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利。当然如果是因劳动者不配合而造成无法开具退工单的,劳动者也应承担适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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