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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1999]528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
  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从目前《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看,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可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仅限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权五项权利造成侵害而引发的案件,对于侵犯公民其它人身权利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因此,我们倾向于在法律、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不明确的,先不考虑。
  至于在一些相邻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诸如噪音污染引起精神焦虑,合同期待利益丧失引起精神痛苦等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后果一般不严重;三是通过责令停止侵害或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民事救济手段足以弥补损害,所以此类纠纷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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