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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价服〔2011〕363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考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成本增加等因素,现就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和营业资格后,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所收取的培训费用。机动车驾驶员部分车型培训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培训学时及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可根据自身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等因素,在基准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实行浮动,上浮幅度不得超过基准收费标准的20%,下浮不得低于各类车型相应的培训成本。学员有特殊需求或未列入附件的培训车型实行市场调节价,由驾驶员培训机构与学员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书面协议。

  二、按规定完成培训学时但未完成考试科目要求,学员需加时培训的,按实际加时学时和相应学时的收费标准收取加时培训费。学员中途中止培训的,按剩余学时和相应学时的收费标准退还培训费用。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对培训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政府指导价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计时装置规范收费。按计时装置收取的实际培训费用应与公示的收费标准相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强制代收实习标志、三角警示牌、人身意外保险等费用。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恶意压价、未实施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六、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服〔2007〕13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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