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决定”等名称,但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指定与拟规定的事项相关的内设机构或者直属单位(以下简称起草机构)起草。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七条 制定机关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以及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及制定依据、起草说明等材料移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法制机构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附件1)。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公室进行必要性审查,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必要性或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有关会议审议。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及制定依据、起草说明等材料由起草机构提供,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