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或低于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复鉴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结论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需要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的鉴定标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的评残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按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劳社部发[2003]8号)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发现劳鉴专家、工作人员、伤检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各单位带队人员和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学专家、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医疗机构或医疗技术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九条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