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科别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至五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组意见不统一,应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共同讨论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自作出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其直系亲属和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为了便于管理,申请再次鉴定的工伤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由用人单位统一报总局,也可以工伤职工直接向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然后由总局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被鉴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鉴定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按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单位医务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69号)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由职工个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