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或低于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复鉴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结论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需要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制作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
(五)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发现劳鉴专家、工作人员、伤检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各单位带队人员和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做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学专家、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医疗机构或医疗、医技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九条 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