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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受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科别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至五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初次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评审。

  第十七条 专家组依据国家制定的鉴定标准和申请鉴定职工的伤残情况,通过临麻烦检查和诊断提出医学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专家组意见不统一,应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共同讨论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必要时,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自做出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为了便于管理,到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的,需提交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据的复查(介绍)函,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该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承担相应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鉴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劳动能力医学鉴定意见,并且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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