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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黑龙江省境内各类用人单位或因工负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复查鉴定申请;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二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省及外省所属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复印件;

  (二)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属职业病、精神病的,需提供职业病及专科医疗诊断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存在供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场或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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