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4]99号 2004年9月24日)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铁路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要求,制定了《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
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且做出医学技术性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上级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