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十四条 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晋级、晋职、评优、业务培训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 动 就 业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就业权利。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各类技能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鼓励兴办福利企业及其他福利性机构,税务部门依法对福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能力和特长设置适当的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和特殊劳动保护措施,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各项平等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