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报告制度。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工作总结,并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广泛接受干部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由机关纪委记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作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中,考核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部门领导,年度内不能评为先进个人和优秀公务员,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调整或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以下重大违纪违法案件,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一)专员办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严重失职,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
(二)专员办工作人员在专项检查时受贿私开口子的;
(三)专员办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时受贿私开口子的;
(四)专员办工作人员利用婚丧嫁娶敛财的;
(五)专员办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六)专员办工作人员严重损害财政部、专员办形象,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要由办考核领导小组进行领导责任分析,在同一案件中,根据承担责任的领导干部同案发处室和行为人的领导、管理关系及其履行党风廉政责任制的情况,确定其承担以下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一般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要给予纪律处分,在适应纪律处分的种类及程序上,应按一般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的顺序依次加重。对虽负有领导责任,但情节较轻的,应做如下处理:
(一)责成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免职。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方案的情形,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
十二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