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可以实行岗位轮换。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八条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第九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会计人员通过考试或者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任用(聘用)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履行会计监督职责,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