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作、发放防灾工作明白卡和防灾避险明白卡。
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发现险情及时处理、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及时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或者经评估认为不宜进行工程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除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
(三)爆破、削坡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应当编制专项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发生中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发生小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