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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1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日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含规划,下同)、交通运输、教育、民政、环保、水利、林业、农业、卫生、煤炭、安全监管、旅游、文物、气象、电力监管、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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