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不得挤占挪用。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当地邮政储蓄银行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制度间的衔接按国家、省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工作人员截留、私分、贪污、挪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关规定按《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梅市府办函〔2010〕305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困难群体提供资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建立参保缴费激励机制,通过增加缴费补贴、加发基础养老金、资助购买商业保险等措施,引导、激励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