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应当按照村组集体的决定出资投劳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用于补助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 财政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的计划安排、建设管理、考核验收、督促落实工程建设后的维护管理措施等,配合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
第十六条 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在项目所在村或者镇进行公示。
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受益村民有权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
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维护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落实维护管理责任,保障工程及设施的防洪、排灌功能。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市)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收取水费、承包费等费用的,应当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收取水费,应当遵守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财政性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