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一致。临时建设项目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工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
临时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临时建设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二)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变更容积率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及时通报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的许可审批的,应当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变更内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公共安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现状条件与土地出让前现状调查情况不符,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五)作出规划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因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九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合理划分配套设施、绿地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并优先安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
第五十条 对涉及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设工程、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对周围建筑和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草案在工程现场、网站或者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必要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附件、附图,以及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单位,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不得遮挡、污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