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的;
(六)未经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推荐受理案件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警告处理情形的。
警告的决定由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作出。
第四十二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暂停委托鉴定:
(一)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的鉴定文书,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直接接受业务庭委托的;
(四)无故延长鉴定期限,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七)遗失鉴定材料,未造成后果的;
(八)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九)二年内已受到二次警告,再有应当予以警告情形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暂停委托鉴定处理情形的。
暂停委托鉴定的决定由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作出,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暂停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期满后,经鉴定机构申请,对已落实整改措施的,可恢复委托鉴定。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除名:
(一)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文书的;
(三)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的;
(四)在鉴定过程中收受当事人好处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五)无故延长期限,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而错过鉴定时机,或者将送检材料破坏、丢失,致使无法再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受到有关部门较重处罚的;
(八)二年内已受到暂停委托鉴定处理,再有应当予以警告或暂停委托鉴定处理情形的;
(九)鉴定机构或主要负责人职务犯罪的;
(十)有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
除名的决定由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作出,并按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程序报批。除名后三年内不得再行加入鉴定机构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