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不适用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由管理部门直接指定鉴定机构。
对涉及多学科的司法鉴定或所涉专业尚无法定鉴定机构的,可委托有鉴定资质或鉴定能力的机构组织鉴定。
特殊案件的鉴定,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委托省外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实行回避制度。鉴定机构有回避情形的,应当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调换有关鉴定人员。
第五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材料交鉴定机构,并对重要的证据材料采用照相、扫描、复印等方式进行固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审阅材料,制定鉴定计划,对尚需补充材料及需明确有关情况的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提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需业务庭提供或质证的,业务庭应当及时提供或质证。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需要,可勘验现场、取样检验,并由管理部门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需管理部门提供帮助、协调的,由管理部门负责;需业务庭协调的,由业务庭负责。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业务庭决定后书面通知管理部门,并附相应的补充材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 鉴定材料的提供与收集:
(一)需要相关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由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未能提供的、或认为不应当由其提供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该证据的举证责任交业务庭决定;当事人既不提供、又不说明理由的,由管理部门将该情况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