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缀以“浙江”字样的,应当向省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三)上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经省局核准后,企业需调整投资人、注册资本、投资额等事项的,应当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按照原程序重新申报核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局备案。名称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变更、企业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在名称变更或注销、吊销之日内起30日内将企业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丧失使用条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在名称中取消“浙江”字样。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照《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二十六条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局核准,擅自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擅自改变省局核准的企业名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
第十八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的,依照《
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