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除进行项目预清算外,还需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最终清算。进行一般登记但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只进行项目最终清算,不需进行项目预清算。
工程涉及总分包的,由总包方办理预清算和清算。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项目预清算:
1、累计开票额已达合同金额80%;
2、已到项目登记的竣工时间;
3、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4、已完成竣工决算报告;
5、省辖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项目预清算只进行一次。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收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建筑业项目预清算通知书》(见附件10)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相关资料:
1、《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见附件11);
2、《建设单位提供设备材料清单》;
3、分包方开具的分包款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4、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项目最终清算:
1、工程项目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已完全发生的;
2、合同终止或解除的;
3、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的;
4、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建筑业项目清算手续的;
5、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项目清算报告;
2、预清算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
3、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决算的,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最终结算书面协议材料;
4、《建设单位提供设备材料清单》;
5、预清算后分包方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