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乡镇一级设置食品药品监督员,行政村一级设置食品药品协管员。乡镇食品药品监督员从现有在职在岗人员中选配;农村食品药品协管员从村委会组成人员中考察确定。
第五条 农村食品药品监督员、协管员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和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工作;
(三)在当地有较高的威信;
(四)积极支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能够按相关要求行使相应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
(五)身体健康,有高中以上学历,能够保证食品药品安全保障职责的有效落实。
第六条 乡镇食品药品监督员、农村食品药品协管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发挥好宣传、举报、监督和协查作用。
第七条 乡镇食品药品监督员、农村食品药品协管员在开展工作前,应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本乡镇组织的食品药品监管政策法规及安全知识培训。
第八条 乡镇食品药品监督员、农村食品药品协管员应当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得利用职权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任何人泄漏有关食品药品监督检查信息和当事人的秘密;
(三)不准接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吃,收受礼品、礼金及其他有价证券等;
(四)严禁在没有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私自进行行政处罚或收缴罚没款;
(五)不得传播未经公示或证实的食品药品安全信息;
(六)不得利用监督员、协管员的身份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九条 各乡镇、各有关街道和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乡镇食品药品监督员、农村食品药品协管员工作的动态考核和监督管理,对不积极履行工作职责,起不到监督作用的人员,相关乡镇要及时予以调整;对造成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乡镇食品药品监督员、农村食品药品协管员任用期满后,根据工作情况,由原任命乡镇进行综合考评,评定不合格者予以调整;评定合格者可以继续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