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是指污染源责任单位委托具有资格的,并符合运行机构设置条件的专业化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从事污染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维护、维修、校准和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资格的专业化运行单位,是指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入围成套设备生产厂家(不包括配件设备生产厂家)或其授权参与本项目的唯一代表单位;
(二)广西在用的成套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通过环保部适用性检测的设备)数量多于10套的生产厂家(不包括配件设备生产厂家)或其授权参与本项目的唯一代表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符合运行机构设置条件的专业化运行单位,是指在广西境内所设立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运行机构:
(一)配备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数量及技能与运行任务相匹配的具有现场维护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配备有数量及类型与运行任务相匹配的用于替代监测的备用自动监控设备,配备有数量及型号与运行任务相匹配的零配件、耗材;
(三)设置与运行任务相匹配的实验室,合理配备用于校准在线监测设备的快速比对监测仪器、分析仪器;
(四)配备数量与运行任务相匹配的专用汽车。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补助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绩效挂钩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二章 补助范围及补助条件
第八条 补助范围:
(一)国控重点污染源单位,以及纳入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污染源单位。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
(三)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工业园区集中污水处理厂。
(四)需要重点监管且监控设施通过验收,运行稳定,经设区市环保局考核推荐,自治区环保厅批准同意的污染源单位。
(五)根据环境监管需要纳入到自治区重点监控范围内的其他污染源单位。
第九条 污染源责任单位申请补助资金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