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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二)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留;

  (三)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有关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滞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擅自降低堤防高度或者防洪标准;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拒不改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三)未经批准填堵、占用、拆毁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三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营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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