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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


  第三十七条 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开办前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水功能区的要求;

  (二)符合水工程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有不影响防洪、排水功能的措施;

  (四)具有水环境保护方案;

  (五)具有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经批准设立的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二)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通行;

  (三)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水工程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三)损毁防汛设施、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山区河道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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