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排灌等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的,交纳清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专业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还需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或者利用河道、堤防、滩地、闸桥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