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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1修订)


  六、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对仲裁员办案情况进行考察、汇总,并将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汇报。

  仲裁员有《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解聘情形的,由仲裁委员会纪律委员会提出解聘意见后,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批准。

  七、《仲裁员守则》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续聘,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一)开庭不带卷,或者庭前不阅卷;
  (二)合议、调查时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三次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三)开庭、调查时,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与开庭无关活动的;
  (四)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出庭,未按规定提前通知并进行合理补救的;
  (五)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不主动告知秘书本人可供安排的时间,或因不能保证办案时间,致使仲裁庭开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迟延三次以上,或迟延时间累计30天以上的;
  (六)在案件审理期间外出而未按规定告知,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三次以上,或者迟延时间累计30天以上的;
  (七)违反《仲裁员守则》其他规定,造成审理迟延三次以上,或者迟延时间累计30天以上的;
  (八)任期内,无正当理由造成超过审理期限的案件超过两件,或者一个案件超过审理期限2个月以上的;
  属于本项规定情形的,简易程序的案件责任在独任仲裁员;普通程序的案件责任在首席仲裁员,但仲裁员有第2、3、4、5、6、7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任在该仲裁员。
  (九)在案件审理期间,对案件不关心、不过问,不发表意见,对裁决书不认真审查,严重不负责任的;
  (十)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拒绝在仲裁员声明、仲裁庭开庭笔录、合议笔录签字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等案件审理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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