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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1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和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仲裁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觉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
  (三)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谦虚谨慎,注重效率;
  (四)有相应的学历和所从事专业所需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
  (五)头脑清晰,思维敏捷,明查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审、能调、能裁,办案效果好;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并有相应的时间从事案件审理工作;
  (七)年龄不满66岁。曾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或多次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本会认为续聘有利于工作的除外,但不宜超过75岁。

  二、来自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分别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 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
  1、有高级职称;
  1、 直接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工作;
  2、 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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