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
《仲裁员守则》)和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仲裁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
仲裁法规定的条件,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觉遵守
《仲裁规则》、
《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
(三)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谦虚谨慎,注重效率;
(四)有相应的学历和所从事专业所需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
(五)头脑清晰,思维敏捷,明查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审、能调、能裁,办案效果好;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并有相应的时间从事案件审理工作;
(七)年龄不满66岁。曾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或多次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本会认为续聘有利于工作的除外,但不宜超过75岁。
二、来自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分别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 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
1、有高级职称;
1、 直接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工作;
2、 熟悉
仲裁法和仲裁、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