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环卫主管部门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环卫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局是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县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机构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收费方式可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除直接征收的外,可采取以下委托代收方式: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财政拨款的单位的征收部分由县财政局代收;
(二)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口和居住在城区的村民的征收部分由县供水部门代收;
(三)营运车辆的征收部分由县交警大队和县农机局代收;
(四)屠宰场的征收部分由县商务局代收;
(五)各类市场的征收部分由各类市场管理方代收。
第九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向其委托的代收单位颁发代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委托书,明确委托职责、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各受委托单位应严格履行代收职责,在其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代收垃圾处理费的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收费,也不得随意减免收费。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条 开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后,环卫有偿服务费、卫生费等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收费项目应一律取消。
第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规定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减免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对军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凭合法证件免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低保户凭县民政部门的有效证件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及环卫设备的购置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