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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晃侗族自治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晃侗族自治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晃政发〔2011〕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新晃侗族自治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新晃侗族自治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步伐,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0〕2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全面实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县城建成区内(以下简称城区)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口、居住在城区内的村民以及各类营运交通工具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区各单位应修建垃圾屋或自备垃圾容器,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定时收集、清运、处理;临街门店及住户的生活垃圾应倒入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卫部门定时收集、清运和处理。

  建筑垃圾和渣土清运处理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条 县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建设、环保、卫生、教育、农机、税务、商务、交警、供水、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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