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
1.对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各地、各部门要对现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逐项进行清理。凡属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应当予以取消;其它涉及国家和省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要做好沟通衔接工作,根据设定机关的清理结果,及时作出取消或保留的调整。
2.取消和保留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应编制目录(包括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由各级政府予以公布。这项工作在2004年6月底前完成。
(二)关于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
根据
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国发〔2003〕23号文件的规定,各地、各部门要对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授权、委托等有关规定(包括各种政策措施、会议纪要、抄告单、明传电报等文件)进行清理。
1.在实际管理中认为确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的,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在2004年2月底前,向省级行政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2.各级党委和部门有关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由各级政府贯彻实施
行政许可法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请党委和部门处理。
3.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与
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4.对清理后依法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分期公布。
(三)关于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清理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清理工作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各级编制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落实。
1.凡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改为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实施;需要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2.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
3.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提请立法机关修改或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