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 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并于五天内将协议报送原合同备案机关。
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管理。
1、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和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
2、 向工地派驻具有与建设项目相应资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作为代表,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施工合同并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事务;
3、自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发包方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七第2项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委托监理单位代理的,应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应自觉加强施工合同管理。
1、 建立施工合同台帐登记、档案保管、传递运行、奖惩措施等一系列合同管理制度,配备施工合同管理人员;
2、自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交付工程;
3、 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结算。
第二十条 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之间因履行施工合同发生争议、纠纷的,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协商解决,或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在签订、 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由施工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
行政复议条例》或《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