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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


  为保证仲裁庭合理安排时间,仲裁员在《办案时间表》所列各月内,填写不少于3个工作日可供办案的时间。仲裁员既不寄送《办案时间表》,也不告知秘书本人可供安排的时间的,视为其承诺在审理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均可安排开庭、评议等仲裁审理工作。

  秘书收到《办案时间表》或得知仲裁庭各仲裁员可供办案的时间后,应及时与首席仲裁员协商确定具体的办案日程,并将日程及时告知其他仲裁员。

  五、仲裁员在仲裁审理中应严格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庭确定的审理日程并与其他仲裁员、秘书随时保持联络。仲裁员外出、开会、联络方式变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或裁决书制作的,应按照《仲裁员守则》规定,在前述原因出现前,及时告知秘书并提供其可供联系的方式。

  仲裁员未遵守《仲裁员守则》或前款规定,使秘书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无法与之联络,造成案件不能按照审理日程审理的,该仲裁员将视为无故缺席,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除开庭以外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

  六、审理迟延满20天的,仲裁委员会向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发《案件催办通知》。因仲裁庭共同迟延导致超审限满一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庭发《案件催办通知》。

  七、仲裁员有迟延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 1件案件迟延满20天的,以届时其正在办理的案件数作为其可同时办理案件数的上限(在10件以内),超过此数的,主任可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2. 3件案件迟延,或迟延的期限累计满30天的,主任可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为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3. 因迟延满20天导致案件超审限的,或者因仲裁庭各成员共同原因导致案件超审限满两个月的,该情况将记录在电脑查询系统中,供当事人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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