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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
(2002年2月8日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仲裁审理期限的管理,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一、仲裁员决定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主任指定,必须保证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二、本规定所称“迟延”是指,因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包括办案期间外出、开会等,下同)使仲裁审理超出《仲裁员守则》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

  本规定所称“超审限”是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办案期限。

  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造成仲裁迟延或超审限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况。

  三、在简易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该仲裁员承担迟延及超审限迟延责任;在普通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迟延和超审限责任。

  迟延期限以《守则》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在普通程序中,以合议庭中多数人在前述期限里确定的审理日程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四、仲裁庭组成后,秘书向仲裁员送达组庭通知时,应同时送达《办案时间表》,提醒仲裁员按照《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期限进行审理。仲裁员应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表填好寄回(通过邮寄的,以邮戳时间为准;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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