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在候客站点停车候客、在停靠站点停车上、下客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并不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牵头,市交通主管部门配合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客运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出租汽车客运票据应当专车专用。
第三十四条 运政机构可在市区道路或出租汽车候客站点、停靠站点等相关场所依法对出租汽车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车辆进行依法查处。检查人员执法检查时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运政机构依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市运政机构可暂扣营运牌、证,没有车辆营运牌、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暂扣车辆,当事人须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运政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犯的,乘客可以向运政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车牌号、出租汽车客运票据等;
(三)投诉内容的事实及依据;
(四)投诉请求;
(五)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运政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要及时调查处理。一般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市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