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合并、分立、改名、停业或歇业,依照法定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产权及车辆运营证为企业法人所有,企业直接经营并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和经营风险;
(二)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持证上岗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运政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接受运政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三)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驾驶员,每辆出租汽车驾驶员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人;
(五)聘用驾驶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六)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与素质培训;
(七)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防止非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事件发生。
(八)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公司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遇到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情况,出租汽车企业应服从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等,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服务;
(二)使用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主动撕足出租车专用票据给付乘客。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到质监部门进行重新检定;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不得途中甩客;
(四)正确使用“暂停载客”及“临时包车”标志。市区内营运时禁止使用“临时包车”标志,空车待租不得拒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