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装机容量在一千千瓦以上(含一千千瓦)或者在省主要河流上开发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五百千瓦(含五百千瓦)以上、一千千瓦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五百千瓦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遵守技术规程,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出让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2年未提交开工申请或经批准开工但2年未进行建设的;
(二)工程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1年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3年未竣工的;
(三)已运行电站停产3年未恢复生产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生态环境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