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省主要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能源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严格按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
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取得开发利用权。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项目取得立项批准文件之日起计算;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获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