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
(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