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2号)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国土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
第六条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