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县住保办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巡视和监督检查;
(二)对承租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承租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五)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经批准的,承租人应于合同届满之日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住保办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五十条 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过程中,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住保办应取消其申请资格,予以警告,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
第五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保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保办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县住保办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商品房指导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