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单位除“四害”必须达到国家灭鼠、灭蚊、灭蝇、灭蟑螂标准。
第十二条 在全市或全县(区)性的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或县(区)爱卫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实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抗药性监测结果,合理选择和使用除“四害”卫生杀虫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除“四害”服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爱卫会组织的对社区和辖区单位开展的联片灭杀服务除外),并由县以上爱卫办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开展除“四害”服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在本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能;
(四)所用的灭杀药物、器械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开展除“四害”服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进行资质等级管理。由行业协会根据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制定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资质等级评定实施办法》,对在本市开展服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进行评定,根据不同的等级确定服务单位的服务能力与服务范围。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在当地开展的除“四害”工作,应向当地爱卫办报告,并提交项目合同、方案、药物使用等相关材料经爱卫办备案。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开展除“四害”服务的灭杀效果,须委托具有监测评价能力的第三方单位进行监测评价。被服务单位应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开展灭杀效果评价予以督促。
第二十条 市、县(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监督员由市、县(区)爱卫会任命。各街道(乡镇)设除“四害”检查员,检查员由街道(乡镇)爱卫会任命,并报县(区)爱卫办备案。